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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弊端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弊端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其合同条款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垄断行业,其交易内容存在重复性,交易双方为了节约时间,节约精力,就会选择使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因此被大量运用到商业领域中。

 

一、格式合同的弊端

在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包括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等。使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等,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格式合同排除了合同相对方选择、协商的权利。虽然合同订立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合同拟定方对相对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剥夺了其选择协议内容的权利。这明显违背了契约自由、平等公正的原则。

其次,拟定合同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其优越的经济、社会地位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从而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虽然格式合同存在着一些弊端,但其毕竟是社会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其完全取缔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要想避免格式合同的上述不合理现象,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就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多方面的调控。目前,我国已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一些不合理的现象。

 

二、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制

1、《合同法》39、40、41条

其主要内容如下:首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仅要遵循公平原则,最重要的是针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以及说明的义务。其次,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相应的格式条款无效。最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其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海商法》44、126条

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保险法》第30条

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格式合同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虽然其存在出现了种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也的确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所以说,“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做的就是从国情出发,完善立法,并且加强监督,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及保护意识,使格式合同能够更加完善,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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