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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的那些“恩怨情仇”

 

在建筑工程中,除了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外,还有实际施工人。那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包括以下六类:第一、转包的承包人;第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第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第四、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除外;第五、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第六、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

针对上述第五类:“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小编就来谈谈这类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恩怨情仇”。这就要说到施工单位的对外法律行为责任承担问题。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呢

工程上需要采购很多建材之类,也就意味着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那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施工单位要材料款吗?

实际生活中类似案例还不少,小编就办理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原告是一家建材厂,其状告徐某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资质在承建某卫生院的过程中,拖欠原告建材厂10万余元,故诉至法院。然而被告某建筑公司则辩称,被告从未将公司资质借给徐某使用,也未对徐某进行授权和委托;且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建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吕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建材厂即是吕某的合同相对方,那么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

三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工程施工所用;其二,实际施工人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代表施工单位的;其三,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而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除买卖合同之外,实际施工人可能会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未经施工单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施工单位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一方借用资质,一方收取管理费,因利益纠葛而相爱相杀,几时方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