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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误区

 

所谓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即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的其他企业(准备上市、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而这种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分得利润或股利获取。简而言之,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某公司股份,成为股东,获取分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取得某公司的股份,无非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1、原始取得。即与他人共同投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每人初次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并将出资款打入验资账户进行验资。在此基础上,签订公司章程,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设立一有限公司。通过此程序,当事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公司的原始股权。

2、继受取得。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某股东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以约定的价格购买该股权,然后修改公司原有的章程,明确投资人占有公司股权比例,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通过购买某公司股东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就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当然,这里面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被继承人在某公司中的股权,亦属于继受取得。但此不是我们所讨论的股权投资问题。

3、增资扩股取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引入新的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此时,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加上原注册资本的数额即为公司注册资本。由于投资人的加入,各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均被稀释,因此需要在章程中约定新的股权比例,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欲通过投资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不但要有出资,而且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才能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由于当事人对股权的法律属性不了解,极易把本来应该成为股东的投资变成为债权投资,比如下述三种情况。

情境1,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了盈得共享、风险共担等条款,款项也已打入公司使用了,但这并没有让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首先,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本身并没有股权;其次,公司要引入新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最后,要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明确出资比例。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往往投资人在主张其股东权利时,不能为法院支持,最终被认定为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出资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权利,即出资额是债权本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出资人并不能主张股权红利。当然,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了联营合同的形式,会被法院认定出资人与公司构成联营合同关系,但并不能成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

因此,投资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购某位股东的股份,具体在股权转让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请看点击律网站支点阅读栏目里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一、二、三)”;或者,与其他股东及公司共同签订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来成为公司股东。

情境2,与公司的某位股东私下订立协议,购买某位股东一定比例的股份,便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并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主张股东权利即要求分红等权利时,往往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这种私下订立购买股份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即投资人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而某转让股份的股东是公司的显名股东,投资人要享受股东权利,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进行,除非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投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否则其不能实现完全的股东权利。

因此,投资人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按照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来办理,否则不能成为具有完全股东权利的股东。

情境3,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出资也已打入验资账户,但在公司实际设立时,由于他人的非正常手段,并未将出资人作为股东在章程上予以记载并作相应登记。事发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往往出于公司的人合性原则考虑,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其出资,一般确认为相应股东对出资人的债务。

因此,在与他人成立公司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好公司设立的各个环节,以免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